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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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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静伟与被上诉人吕小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静伟,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小轩,男,住河南省新安县。 上诉人任静伟因与被上诉人吕小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静伟,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小轩,男,住河南省新安县。

上诉人任静伟因与被上诉人吕小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任静伟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南路6栋4门502号,其向本院提交的用工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均不能证明被告任静伟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无法认定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是被告任静伟的经常居住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任静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任静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被告任静伟的经常居住地及事发地为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且上诉人与当地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吕小轩诉任静伟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事发地、任静伟均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工作和生活,并任静伟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工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权地应该是任静伟经常居住和事发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因此上诉人认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三、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由于本案的上诉人任静伟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即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显得更为合适。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审原告吕小轩所列原审被告任静伟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南路6栋4门502号,任静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用工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未能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不能认定为本案原审被告任静伟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李孟霞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