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党金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被告两笔借款889000元和502500元,其来源和去向在公安机关对党金平之妹党金秀的询问笔录中已显示清楚,此两笔借款已属公安机关查实的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的涉案范围,原告现以民事借款为由的诉求应予驳回。原告称此前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公司已偿清,本案借款为被告个人另向原告所借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党金平的起诉。 上诉人党金平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入主张的这两笔借款属于刑事案件涉案的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公安机关告知上诉人,这属于被上诉人个人借款,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范畴,应当到法院起诉。公安机关在处理蓝盾公司的案件时,并没有把上诉人的案件列入刑事案件的范围。后来对每个集资户兑付的借款数额为10%的现金,上诉人也没有接到通知,更没有兑付一分钱。2、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由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并且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认可该笔借款,表示本人愿意归还借款。一审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显属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一审被告李志刚于2013年9月19日、10月17日分别向一审原告党金平出具了金额为889000元及50250元的借据两张,且本案一审庭审时,一审被告李志刚表示个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被告李志刚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本案涉及的原告主张归还的借款是否确实为刑事案件的涉案范围,尚不明确。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对党金平之妹党金秀的询问笔录中显示两笔借款已属公安机关查实的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的涉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充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