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崔站发、叶百叶因与被上诉人陈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七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成才与崔站发所签借款协议上载明协议签订地为宜阳,叶百叶的陈述及崔站发司机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协议签订地,故叶百叶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叶百叶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请求。 上诉人崔站发、叶百叶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系在原告陈成才办公地洛阳市涧西区珠江南路广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楼签订,当时不仅有合同签订人陈成才、崔站发,而且还有崔站发的司机王新民也在场。在诉讼中,王新民作为证人也出具了证言。以上事实,有证人为证,《借款合同》是原告陈成才为了诉讼在起诉前添加的,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法院诉讼管辖的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陈成才为甲方,崔站发为乙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协议签订地:宜阳;且第五条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协议选择的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李孟霞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