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29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明士,男,汉族,住洛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宗智,男,汉族,住洛宁县。 上诉人孟明治因与被上诉人孟明士、张宗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孟明治和被告孟明士系兄弟关系,原告孟明治是被告孟明士的二哥。原告孟明治于1985年离婚时,婚生女孟晓华随母亲生活,但孟晓华的户口一直在原告孟明治处。原告孟明治常年在外打工,其所在的生产组按人口分给原告孟明治和其女儿的责任田(原城关卫生院附近),面积共五分六厘,原告孟明治一直委托给被告孟明士经营管理。2007年原告孟明治从外地回家后发现,被告孟明士没有经过原告孟明治同意擅自将原告孟明治及其女儿的责任田与被告张宗智合作开发盖成房屋,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通过村组进行调解,均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责任田属于耕地,按照法律规定不能用于建房等其他用途,即使要改变土地用途也要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孟明士和被告张宗智在原属责任田的耕地上合作开发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当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明治的起诉。 上诉人孟明治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对案件案由定性错误,把承包经营权纠纷认定为土地使用权纠纷,系为了逃避被上诉人在我合法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违法建房拆除的执行难。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原告孟明治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对其承包经营责任田的侵权,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李孟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