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保良与被上诉人周博,一审被告阮新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保良,男,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博,男,现住河南省义马市。 一审被告阮新丽,女,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李保良因与被上诉人周博,一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保良,男,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博,男,现住河南省义马市。

一审被告阮新丽,女,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李保良因与被上诉人周博,一审被告阮新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2月21日,原告周博作为出借人、被告李保良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阮新丽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向担保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案外人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与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故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选择担保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纠纷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保良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保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李保良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借款合同纠纷,不是担保合同纠纷,担保和借款虽然在同一个文件中出现,但绝非同一法律关系。担保人不是本案法律关系主体,担保人所在地和借款合同本身没有实际联系。一审法院把担保人所在地确定为和借款合同有实际联系地点,显得过于牵强。一审法院以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所在地作为本案纠纷的实际联系地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为周博,借款人为李保良,担保人为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人为阮新丽、李娜的《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的,向担保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相关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担保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李孟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