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534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赵永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候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银伟,男,住洛阳市汝阳县。 上诉人张向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银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69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主体为张向锋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洛阳市洛龙区鸿基租赁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当以字号为当事人起诉,因此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向锋的起诉。 上诉人张向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诉讼中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列为当事人不恰当,但并非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相关法院的审判指导、审理解答等规定均明确不应裁定驳回不恰当当事人的起诉,而应直接将其变更为恰当的诉讼当事人。三、相关法制媒体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新解释》实施后所引发的相关问题提出可行性意见,供贵院借鉴采纳。四、民诉意见第187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业主具有同一性,因此以业主作为当事人起诉应为主体不适当,而非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以“原告应当以字号为当事人起诉,因此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充分。故一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691-1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李孟霞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