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方位格因与被上诉人张国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返还车辆,支付租金为由起诉至本院。车辆作为特殊的租赁动产,双方对车辆的使用地并未有明确的约定,考虑到原告作为车主并因合同行为收取租金,被告形式上有务按照合同归还车辆支付租金,以原告的住所地进行管辖较为适宜,而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方位格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方位格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方位格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不论是违约返还财产还是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地不外乎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两处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两处管辖法院均应在伊川县人民法院,而不应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查卷,并无发现双方有约定管辖的情形。故请求本院改判本案由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张国瑞主张其与原审被告方位格之间因车辆的租赁事宜产生纠纷,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张国瑞作为车辆的出租人,系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可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李孟霞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