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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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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利与徐中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543号 原告张晓利,女,汉族,1968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培,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中欣,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生。 原告张晓利诉被告徐中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543号

原告张晓利,女,汉族,1968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培,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中欣,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生。

原告张晓利诉被告徐中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利的委托代理人武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中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利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中欣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本金。经协商,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30日。现已过还款期限,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中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利息84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7日起暂计止2015年7月6日,以后连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晓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协议;2、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3、收据。

被告徐中欣未答辩。

被告徐中欣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徐中欣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张晓利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出借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账户内转账人民币币500000元。亦在当日,被告徐中欣向原告张晓利出具收据一份:“借款人徐中欣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出借人张晓利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收款人:徐中欣(签字)2014年9月18日。”2015年3月23日,被告徐中欣在《借款合同》空白处注明:“保证2015年5月30日前还本付息。徐中欣(签字)2015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中欣借原告张晓利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转款凭证、收据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中欣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中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利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徐中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石中明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