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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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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班#U2022玉苏普与刘小英、董文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177号 原告库尔班·玉苏普,男,维吾尔族,1989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英,女,1975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高杰,河南建合建律师事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177号

原告库尔班·玉苏普,男,维吾尔族,1989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英,女,1975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高杰,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文增,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高杰,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原告库尔班·玉苏普诉被告刘小英、董文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刘小英、董文增委托代理人刘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23时40分许,刘小英驾驶豫A888G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象城门前左转弯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库尔班·玉苏普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小英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协商未果。另豫A888GC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小英、董文增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46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2、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郑州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郑州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汇总明细清单1份;3、郑州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明1份,诊断证明1份;4、原告与古荪古丽.纳斯尔结婚证一份,户口薄一份;5、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张,郑州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票据一张。7、出生医学证明两份;8、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收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9、郑州市居住证一张;10、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刘小英辩称,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包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产生了车辆维修、拆检、施救、停车费、估价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68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抢救原告,已垫付医疗费39780.8元。鉴于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由过错,我方主张先进行抵消,过错相抵后,对于我方超额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董文增辩称,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小英、董文增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本诉原告治疗门诊票据6张;2、本诉原告住院预交款收据3张;3、收条一张;证明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9780.8元。第二组证据:4、郑价事车评(2014)40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5、维修结算单;6、估价鉴定费票据19张;7、拆检、施救、停车费票据5张;8、被告在医院治疗的门诊票据1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7、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小英、董文增证据的1-3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10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8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10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因原告的证据8、10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8、10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刘小英、董文增的证据4-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反驳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小英、董文增的证据4-8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3时40分许,刘小英驾驶豫A888G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象城门前左转弯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库尔班·玉苏普发生碰撞,致使库尔班·玉苏普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英负同等责任;库尔班·玉苏普负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肺挫裂伤、右胫骨骨折、头颅皮下血肿、脑震荡?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肺挫裂伤、胸腔积液(少量)、右胫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半月复查胸部CT,一月复查右下肢DR正侧位;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卧床休息,适当床上活动右下肢,避免血栓形成;4、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252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天,花费门诊费1004.75元,住院医疗费77538.67元。被告刘小英给原告垫付39780元费用。原告的儿子穆海麦提·库尔班出生于2013年12月27日,女儿艾姆拉古丽于2015年2月28日出生。

另查明,豫A888GC号车的车主系董文增,刘小英是董文增的妻子。豫A888GC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6日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库尔班·玉苏普的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他人护理六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郑价事车评(2014)40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A888GC号车的车损总值为44214元,该车的维修结算清单显示应收金额为55625元,实收50000元。被告刘小英、董文增支付估价鉴定费1725元、拆检、施救、停车费4961元。被告刘小英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小英、董文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库尔班·玉苏普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小英、董文增事故各项损失9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要求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的9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小英;三、案件受理费2792元,原告自愿承担一半;四、原告库尔班·玉苏普与被告刘小英、董文增就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再无任何争议。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