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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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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峰与焦海春、袁长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20号 原告李继峰,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海春,男,汉族,1994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德卿,男,汉族,1980年11月2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20号

原告李继峰,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海春,男,汉族,1994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德卿,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袁长海,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

负责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拴琴、刘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继峰诉被告焦海春、袁长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峰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告焦海春及委托代理人段德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峰诉称,2014年11月6日21时35分许,原告李继峰驾驶豫A8PV99号轿车与被告焦海春驾驶的豫ATH225号轿车在交通路与淮河路东100米路南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焦海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继峰无责任。豫ATH225号车的车主是被告袁长海,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725元,评估费4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3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海春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事实均无异议,但我驾驶的出租车购买的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在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说如果没有驾驶从业资格证的不赔偿,我有驾驶证,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袁长海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限额为2000元;2、对于涉案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我公司已进行了说明,并得到了投保人的签字确认,被告焦海春驾驶出租车而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合法资格证,故我公司在涉案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1时35分许,焦海春驾驶豫ATH225号出租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路与淮河路东100米路南处向右变道撞上同方向直行的李继峰驾驶的豫A8PV99号轿车,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焦海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继峰无责任。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725元,评估费4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3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ATH225号出租车的车主是被告袁长海,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李继峰的豫A8PV99号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经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664元,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4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继峰在郑州奥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实际花费8725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焦海春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但未取得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袁长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驾驶人拥有驾驶资格,被告应按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焦海春未取得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因驾驶人焦海春驾驶出租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故被告责任免除。对于该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的投保人为郑州大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被告焦海春称其驾驶出租车并非营运,但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按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大类。所以区分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应当按照车辆使用性质来划分,而不应依照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来划分。且公安部发布的上述行业标准在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中已明确认定出租客运车辆为营运车辆,故被告焦海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焦海春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焦海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继峰无责任。因豫ATH225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海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725元、估价鉴定费4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情及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继峰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焦海春赔偿原告李继峰车辆损失费6725元、交通费50元、估价鉴定费430元,共计7205元;

三、驳回原告李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海春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李继峰已经垫付,被告焦海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瑞玲

审 判 员  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