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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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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忠瑞与邱红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39号 原告胡忠瑞,女,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王春丽,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红文,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39号

原告胡忠瑞,女,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王春丽,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红文,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忠瑞诉被告邱红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瑞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瑞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丽,被告邱红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忠瑞诉称,2015年3月17日9时39分许,被告邱红文驾驶豫AX988W号轿车行驶至政通路与淮南街交叉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右足第4跖骨开放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邱红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忠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豫AX988W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邱红文仅承担20000元的医疗费,剩余费用未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9407.0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邱红文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我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过高,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原告的伤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9时39分许,被告邱红文驾驶豫AX988W号车行驶至政通路与淮南街口停车打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胡忠瑞右脚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邱红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忠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1、右足第4跖骨开放骨折;2、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原告胡忠瑞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同年4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7077.09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陪护一人,3个月内扶双拐、按指导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继续药物应用,巩固治疗;4、定期复查,(1月、3月、6月)首次复查日期2015.05.09;5、不适随诊,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后因原、被告赔偿未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9407.0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AX988W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在原告胡忠瑞住院期间,被告邱红文垫付医疗费2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对被告邱红文垫付的20000元仅赔付19000元,被告邱红文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邱红文的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邱红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邱红文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AX988W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对原告胡忠瑞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邱红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忠瑞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其数额为7077.09元(已扣除被告邱红文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原告胡忠瑞住院2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实际病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误工时间酌定为150天,误工费为14000元。原告胡忠瑞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原告胡忠瑞住院2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实际病情,营养时间酌定为113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260元。原告胡忠瑞住院2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实际病情,院后护理时间酌定为9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8814.62元。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情及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4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红文给原告胡忠瑞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忠瑞医疗费707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772.91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814.6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114.6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忠瑞营养费487.09元、辅助器具费400元,共计887.0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邱红文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胡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50元,由被告邱红文承担(该费用原告胡忠瑞已经垫付,被告邱红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忠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瑞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