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150号 原告张国选,男,汉族,1972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须亮,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朝军,男,汉族,1976年5月22日生。 原告张国选诉被告郭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选的委托代理人毛须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共欠原告现金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410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被告亲笔签字的书面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肆万壹仟元整(41000.00元),同时支付欠款利息14612.40元,暂合计人民币55612.40元。(欠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的证据:1、欠条一份;2、婚姻查询单一份。 被告郭朝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朝军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国选现金肆万壹仟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郭朝军向原告张国选借款41000元,有被告处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欠款利息14612.4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国选的借款41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张国选负担200元,被告郭朝军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胡新福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