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635号 原告胡XX,男,汉族,1954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琳、赵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1953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甲,女,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乙,女,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 原告胡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赵宁,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甲、胡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未能处理好与原告父母的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原告及女儿必须和原告父母断绝关系的无理要求,只是夫妻关系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0年左右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有名无实。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年成家,如果继续维持这种空壳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恩爱相处,夫妻感情很好,想拥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儿,长女胡甲、次女胡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36年,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现正是生活上需要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的年龄。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政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