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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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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忠杰与张站君、夏海英、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031号 原告孙忠杰,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雪艳,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站君,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031号

原告孙忠杰,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雪艳,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站君,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夏海英,女,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站君。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召,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系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孙忠杰与被告张站君、夏海英、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张站君(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忠杰诉称,2013年7月,被告张站君向原告款2965000元,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被告张站君又向原告借款456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站君收到原告合同款项后,出具借据。2015年5月1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站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5年5月16日,共欠原告3421000元,承诺自5月16日起陆续还款,5月30日前偿还完毕。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站君称无法偿还。被告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海英作为张站君的妻子,应为被告张站君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站君偿还原告借款3421000元,律师费50000元;2、被告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夏海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计划书;2、借款合同、借款专用凭证,包括借据和收据;3、借款合同、借款专用凭证,包括借据和收据;4、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部分转账凭证6份;5、法律服务合同和5万元发票;6、被告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7、张站君和夏海英结婚证

被告张站君辩称,欠款3421000元事实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律师费,我们经济很困难。

被告张站君未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夏海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站君、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一笔借款456000元中的100000元有异议,称是替他人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其不应偿还。另借款合同上没有盖公司的章。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称100000元是替他人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借款合同上没有盖公司的章,但有被告张站君本人的签字和指印。被告张站君作为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张站君向原告借款2965000元,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站君又向原告借款456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站君收到原告合同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5月16日,被告张站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5年5月16日,共欠原告3421000元,承诺自2015年5月16日起陆续还款,至5月30日前全部偿还完毕。被告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站君称一直没有偿还。被告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站君不按约定还款,被告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夏海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456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是替他人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其不应偿还,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还辩称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上没有盖公司的章,但有被告张站君本人的签字和指印,被告张站君作为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故被告以上的辩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站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忠杰借款3421000元、律师费50000元;

二、被告河南佐顿服饰有限公司、夏海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站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

人民陪审员  孙 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