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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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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德与刘小敏、马志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768号 原告王进德,男,汉族,1933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瑞,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刘小敏,女,汉族,1986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768号

原告王进德,男,汉族,1933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瑞,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刘小敏,女,汉族,1986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科,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敏,女,汉族,1986年7月5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军廷、王培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进德诉被告刘小敏、马志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德的委托代理人薛瑞,被告刘小敏(亦为被告马志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小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德诉称,2014年12月16日10时55分,被告刘小敏驾驶车主为马志科的豫A352KE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郑州市嵩山路淮河路交叉口西北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住院治疗及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小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1月6日之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万多元,造成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3340元,各项费用超过9万元,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另外,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经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62074.62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每天30元)、营养费210元(每天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5014.62元(以上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进德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刘小敏的驾驶证、被告马志科的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3、原告的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票据;4、用药清单。

被告刘小敏、马志科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出院时意识不清,不能表达,应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不能作为诉讼主体;2、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碰撞;3、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将原告送往医院,在与主治大夫谈话中,医生说明原告身患突发疾病导致摔倒,因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4、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治疗(脑外伤的用药几乎没有,治疗的疾病用药大部分是糖尿病、高血压、脑血肿等用药),这些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不应承担;5、被告马志科对该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小敏有驾驶证,在借时没有饮酒,没有患病,被告马志科的出借行为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马志科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小敏提交的证据有:1、交警支队的复核受理通知书;2、被告刘小敏的驾驶证;3、原告的病历记录;4、被告在原告住院当天为原告垫付的诊疗费1351.6元;5、录音材料一份。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意见和被告刘小敏、马志科的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保险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刘小敏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2、工作记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询问笔录4份、5、事故现场照片9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被告刘小敏已提出复核,其责任认定不能成立,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小敏提交的证据1-4,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对象不清楚,被告阳光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0时55分,被告刘小敏驾驶豫A352KE小型轿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嵩山路与淮河路交叉口西北角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进德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王进德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小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进德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2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了被告刘小敏对2015年2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复核申请。2015年3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终字第(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

原告王进德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脑血肿;2、头部外伤。原告王进德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63426.22元,被告刘小敏垫付1351.6元。病历显示:留陪一人。出院医嘱:继续治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小敏申请对原告王进德病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区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9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专家认为该鉴定无相应鉴定标准,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院又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因案情复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另查明,豫A352KE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马志科,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发时,被告刘小敏系借用被告马志科的车,被告刘小敏有合法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进德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刘小敏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A352KE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小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207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为210元(10元/天×21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638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以上共计64552.6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638元,以上共计11638元。超出部分52914.62元由被告刘小敏按照70%的比例承担37040.2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志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小敏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进德未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1638元;

被告刘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040.23元;

驳回原告王进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小敏负担1067元,原告王进德负担3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晔

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

人民陪审员  石中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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