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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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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彩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周珂臻、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019号 原告周彩荣,女,汉族,1964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019号

原告周彩荣,女,汉族,1964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珂臻,男,汉族,1984年4月4日生。

被告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村委会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柏松,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彩荣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珂臻、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荣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南,被告周珂臻、顺鑫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3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郑州市航海西路闫垌村口向东50米处,与被告周珂臻驾驶的豫AE120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珂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E12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顺鑫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15年8月10日,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彩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彩荣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第三指远节指骨骨折,右手正中神经损伤,右手功能丧失20%,占双手功能丧失13%,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彩荣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锁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周彩荣左足背撕裂伤,左足第一远节趾骨,第五远节趾骨骨折,左足趾功能丧失50%,占双足功能丧失25%,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07274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已扣除周珂臻支付的254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本案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符合上路条件且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周珂臻、顺鑫公司辩称,1、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垫付医疗费25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3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郑州市航海西路闫垌村口向东50米处时,与被告周珂臻驾驶的豫AE1205号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进入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周珂臻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彩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外侧撕脱性骨折;3、左足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手第一掌故骨折;5、右侧第7/8肋骨骨折;6、右手中指远端骨折。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53天,花费住院费40963.98元,门诊费1408元,另在郑州同安骨科医院花费门诊费995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5400元。出院医嘱:1休息,左足部建议出院后3月内禁止下地活动;2、右手部一月复查,三个月来院拨出钢针,建议休养及功能锻炼半年;3、不适随诊。2015年8月10日,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彩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彩荣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第3指远节指骨骨折,右手正中神经损伤,右手功能丧失20%,占双手功能丧失13%,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彩荣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锁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周彩荣左足背撕裂伤,左足第一远节趾骨,第五远节趾骨骨折,左足趾功能丧失50%,占双足功能丧失25%,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700元。原告电动车车损估值为2290元,另支付停车费184元、拆检费229元、评估费110元。

另查明,豫AE120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顺鑫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

再查明,原告母亲王秀珍,1923年1月9日出生,王秀珍共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珂臻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周珂臻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彩荣无责任。因豫AE12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顺鑫公司、周珂臻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医疗费43366.9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2400元,原告住院53天,出院后3月内禁止下地活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7天,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157天=10491.66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1863元,原告住院53天,出院后3月内禁止下地活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伤后共需陪护143天,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43天=11154.78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1170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车车损2290元、停车费184元、拆检费229元、评估费110元、鉴定费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属于合理支出,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5年÷5人×24%=1545.15元。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