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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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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红娟与李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978号 原告吕红娟,女,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松四,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利锋,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978号

原告吕红娟,女,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松四,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利锋,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红娟与被告李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松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红娟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3月10,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归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同意将自己在郑州瑞恩柏利典当有限公司20%的股份以10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用以充抵100万元债务。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前将股份转让完成,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将股份完成过户。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判决被告协助股份过户;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军辩称:被告对3500000元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冲抵债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将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等同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债务。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档案材料、股东会决议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持有郑州瑞恩柏利典当有限公司20%股权认缴出资额以1000000元转让给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前完成。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将股份完成过户。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郑州瑞恩柏利典当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李军将持有的郑州瑞恩柏利典当有限公司20%股份转让给原告吕红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吕红娟将其持有的郑州瑞恩柏利典当有限公司20%股份过户给原告吕红娟。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