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25号 原告王彦昌,男,汉族,1986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娟,女,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杨进坡,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晨亮,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彦昌诉被告杨进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昌的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杨进坡的委托代理人姜晨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10时20分,被告杨进坡驾驶豫AF2H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口西100米处,开关车门时与沿丹青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575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进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进坡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6122.1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059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23941.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二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22.1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059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60元、修理费1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共计239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2、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郑州绿城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郑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住院费汇总表一份、2015年5月31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骨一科证明一份;3、被告杨进坡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电动车清障费收据一张;5、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及2015年1、3、4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张娟的护理证明及2015年1、3、4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6、交通费票据35张,共300元。 被告杨进坡辩称,我方有合法的驾驶证,没有醉酒驾驶行为,且依法购买了强制险,在原告治疗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了295元门诊费和2000元住院费。我方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依法支付给我方。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杨进坡提交的证据有:1、门诊票据2张;2、住院费收据2份;3、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保险单一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若被告杨进坡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排除驾驶人无证、醉酒等免赔拒赔具体情形后,我公司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6和证据2中除出院证以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杨进坡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杨进坡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杨进坡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虽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杨进坡的证据3、4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3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5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中的出院证有异议,因原告的证据2中的出院证没有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中的出院证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0时20分,被告杨进坡驾驶豫AF2H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口西100米处,开关车门时与王彦昌驾驶电动车沿丹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杨进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底皮肤裂伤并异物存留。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9天,花费门诊费301元、住院治疗费7672.10元。原告为行破伤风皮试过敏,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意原告到郑州绿城医院花费西药费450元。出院医嘱为:1、避免患肢负重活动2个月,加强营养;2、每周来院复查一次;3、不适随诊。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清障费用(拖车费)8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杨进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95元。 另查明,豫AF2H29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和其妻子张娟均系郑州天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353元,张娟的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娟护理,张娟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杨进坡驾驶的豫AF2H29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进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豫AF2H2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进坡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84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清障费用(拖车费)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353元计算三个月共计10059元,但误工时间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4918元(3353元/30天×44天)。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3200元。原告主张修理费、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84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等三项费用共计10453.1元,其中的10000元和原告的误工费4918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清障费用(拖车费)80元等共计18498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承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共计453.1元,依法由被告杨进坡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杨进坡已为原告垫付229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453元,还剩余1841.9元,本院依法将该款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告的18498元中予以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6656.1元,上述剩余的1842元由杨进坡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彦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清障费用(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56.1元。 二、驳回原告王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王彦昌承担100元,由被告杨进坡负担29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