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291号 原告武飞,男,汉族,1983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奎、贾盼斐(实习),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旭,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杜清旺,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河南大井星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清旺,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琳,女,汉族,1977年2月16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飞诉被告李旭、杜清旺、河南大井星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奎,被告李旭、杜清旺,被告河南大井星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清旺、孙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12时52分许,被告李旭驾驶豫ANQ576号轿车由政通路右转至嵩山路后将车停放在路边辅道,轿车乘客被告杜清旺下车开关车门时将原告武飞驾驶的电动车碰倒在地,致原告武飞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清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武飞无责任。经查实,豫ANQ576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大井星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该车于2015年3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旭、杜清旺、河南大井星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99617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旭辩称,我是单位司机,是职务行为。 被告杜清旺辩称,我垫付了5389.90元,我是职务行为。 被告河南大井星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保险的部分自愿承担。被告李旭、杜清旺的答辩属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真实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后依法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2时52分许,被告李旭驾驶豫ANQ576号轿车由政通路右转至嵩山路后将车停放在路边辅道,轿车乘客被告杜清旺下车开关车门时将原告武飞驾驶的电动车碰倒在地,致原告武飞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清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武飞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头部外伤并头外伤综合征;3、右下肢外伤;4、双上肢外伤。出院诊断为:1、肺挫伤;2、右侧胸腔积液;3、头部外伤并头部外伤综合征;4、双上肢外伤;5、右下肢外伤;6、尾1骨折;7、腰骶部隐性脊柱裂。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2015年8月26日复查肺及尾骨CT);3、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5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9133.20元。被告杜清旺给原告垫付了5389.9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旭驾驶车辆和杜清旺系职务行为。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ANQ576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大井星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该车于2015年3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万元。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豫诚联估鉴(2015)06009号道路交通法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元、停车费275元。原告系湖南省时代测绘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的妻子郭会燕系河南省金地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河南省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探也的职工平均工资为48362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李旭驾驶豫ANQ576号轿车的乘客被告杜清旺下车开关车门时与原告武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武飞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清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武飞无责任。因为豫ANQ576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按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河南大井星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91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车损90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2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每月13292元计算三个月,但原告提供的月工资收入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2014年河南省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探也的职工平均工资48362元/年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支持11925元(132.50元/天×9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15832元,主张护理人员郭会燕为河南省金地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月收入为7325元,但原告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2014年河南省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探也的职工平均工资48362元/年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7022.5元(132.5元/天×53天)。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30227.5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91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共计3178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5246.56元。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旭和杜清旺系履行职务,因此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6536.64元应由被告河南大井星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告杜清旺给原告垫付的5389.90元费用,应当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需赔付原告55474.06元。原告的评估费50元、停车费275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河南大井星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55474.06元。 二、被告河南大井星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停车费1471.74元。 三、驳回原告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武飞负担49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大井星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5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