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814号 负责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张听伟、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建华,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原支行)诉被告袁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原支行,被告袁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370118426634的信用卡,后欠本金及利息等共计7278.49元,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2292.26元、利息3642.53元、滞纳金1343.70元等共计7278.49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收不到还款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118426634。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292.26元、利息3642.53元、滞纳金1343.70元,共计7278.49元。另有争议金额2700元,原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292.26元、利息3642.53元、滞纳金1343.70元,共计7278.4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的信用卡本金2292.26元、利息3642.53元、滞纳金1343.70元,共计7278.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