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087号 原告张福荣,女,汉族,1958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关喆,陈曦,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保恒,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薛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栋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福荣诉被告河南万方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关喆,陈曦,被告河南万方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保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荣诉称,原告出资购买的豫AL7206号客车原挂靠于河南万里集团郑州驰骋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挂靠于河南新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在原挂靠期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承租该车,并由原告提供司机,工作内容是按时接送富士康员工,被告每月支付租金15000元,于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如不能按时结帐,被告赔付违约金为当月租金的5%。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直到2014年3月31日在原告的不断敦促下被告才补签了书面的车辆租赁协议书,在该份协议中被告将每月租金提高到22300元(实际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执行此项标准),每月25号支付,每超一天按10%滞纳金计算,约定租赁期至2014年7月31日止。但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至2014年8月底。综上,原告按约定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但被告无端克扣租金,一直没有按约定时间、约定标准支付,虽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计74000元,违约金计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福荣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企业基本信息注册单;2、合约一份(复印件)、租赁协议书一份;3、工商银行查询明细一份。 被告河南万方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租赁协议中并没有违约金的协议。 被告河南万方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2、租赁费用转账凭证一份、账户明细一份。 第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未做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和第三人的车辆租赁合约是被告和第三人的协议约定,第三人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租金的约定也和原告没有关系,关于支付日期是收到第三人车辆租赁费的当月25号进行支付,并不是每个月进行支付;对第3组证据到账租金和应付租金是需要交税费和管理费都是应由原告承担的,2014年8月份的租金不应是29300元,是每天650元,而原告只干了23天,所以租金应该是14950元,其中还应该扣除被第三人罚款3000元,11950元已经于2015年4月3日支付到原告账户中。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完整。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豫AL7206号客车客车系原告个人所有,原挂靠于河南万里集团郑州驰骋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挂靠于河南新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租该车,并由原告提供司机,工作内容是按时接送富士康员工,被告每月应支付租金150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车辆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费用包干价月租金22300元,每月25号支付,如违约不按时付款,每超一天按10%滞纳金计算。租赁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但双方实际履行至2014年8月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数额以本院实际查明的为准。关于2014年3月份以前每月的实付租金,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扣除1000元的税费按14000元计算,被告要求扣除8%的税和400元的管理费即13400元,本院酌定按13700元计算。关于2014年8月份的营运天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按满月31天计算,被告要求按23天计算,本院酌定按27天计算。被告要求按每天65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月租金22300元执行。被告要求扣除原告罚款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54568元。原告主张实际自2013年12月按每月22300元计算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14年3月之前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2014年3月之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方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荣租金54568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按1743元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3日按21166元计算、自2015年4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9216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604元,被告负担1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人民陪审员 井慧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