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297号 原告谢亚明,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韩芳,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永,男,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黄得华,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亚明诉被告郭志永、黄得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亚明的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郭志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0时50分许,郭志永驾驶豫ATW404小型轿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与政通路交叉口掉头时与宁文军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客谢亚明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亚明无责任。2015年5月1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谢亚明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志永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黄得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0671.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志永辩称,我已经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我开的车买的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超出范围的我自愿承担。 被告黄得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真实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后依法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0时50分许,被告郭志永驾驶豫ATW404小型轿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与政通路交叉口掉头时与宁文军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至电动车乘客谢亚明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文军和原告谢亚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第一次住院19天,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1137.66元,出院遗嘱为: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至少每月来院拍片一次并复诊,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3、各阶段遵医嘱行功能锻炼;4、继续药物治疗;5、骨折愈合后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6、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再次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不愈合;2、左胫骨骨折术后。原告第二次住院3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559.15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至少每月来院拍片一次并复诊,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否则有内固定断裂,二次手术可能;3、各阶段遵医嘱行功能锻炼;4、继续药物治疗,皮肤坏死,骨折不愈合有再次手术的可能;5、骨折愈合后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6、不适随诊。原告在该医院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260.7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ATW404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得华,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5月1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亚明左下肢已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被告郭志永垫付原告费用2000元。原告谢亚明的女儿谢梦佳出生于2001年10月23日,系城镇居民。谢亚明的父亲谢炳耀出生于1934年1月15日,系农村居民,谢炳耀共生育四个儿子,谢亚明为三子。原告的儿子谢嘉星出生于1992年3月6日,系二级残疾人,但原告未提供谢嘉星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郭志永驾驶的豫ATW404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志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 部责任。因为豫ATW404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409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每月3420元计算120日,但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支持9360元(78元/天×12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计算90日,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7020元(78元/天×90天)。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其父亲5年和女儿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儿子谢嘉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未提供谢嘉星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9870.41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且豫ATW404车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被告郭志永给原告垫付的2000元费用,应当扣除,由被告郭志永向保险公司理赔。扣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需赔付原告117870.41元。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郭志永和黄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该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应当扣除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