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138号 委托代理人荆东亮,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奇,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徐立琛,具体情况不详。 被告徐山,具体情况不详。 原告刘腾飞诉被告徐建奇、徐立琛、徐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徐建奇怀疑原告父亲将其车辆划伤,纠集其他被告到原告家闹事,并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749.19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而原告未提供本案被告明确具体的住址及详细信息,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腾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刘腾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