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登科,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 原告梁国强与被告郭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其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登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国强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郭登科向原告借款28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5年5月3日以后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之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 被告郭登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登科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郭登科向原告梁国强借款2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郭登科向原告梁国强借款28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登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国强的借款28000,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梁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登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