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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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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云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461号 原告汤云,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利锋,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 负责人冯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461号

原告汤云,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利锋,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

负责人冯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冬生,该行员工。

原告汤云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云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4日,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开户,与被告产生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在随后将个人存款陆续存入卡号(6227002434160095487)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中。2015年4月1日晚上23点31分至23点34分,原告在郑州家中连续收到12条手机短信,提示其随身携带的建设银行卡在异地取款、转账及产生手续费共7万多元。情急之下,原告立即通过电话拨打建设银行客服电话95533冻结了自己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同时又拨打了110进行报警,根据警方提醒在4月2日凌晨1点多赶到住处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口进行了拍照及录像,证明原告本人和涉案建设银行储蓄卡此时此刻都在郑州本地。随后在4月2日上午9点银行开门时间赶到了建设银行金水路支行查询并打印了涉案储蓄卡ATM机取款、转账和手续费的交易明细。10点赶到郑州市金水区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经银行查询得知,原告银行卡在4月1日晚,是被他人在河北省石家庄桥东区某处ATM机取款并转账的。原告认为,在原告银行卡未遗失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发卡行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保障卡内存款安全,涉案发卡行作为发放银行卡的专业金融机构,对银行卡和ATM机安全管理疏于维护,使其ATM机无法识别伪卡,导致储户银行卡内资金损失,银行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储户全部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银行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储蓄存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相关手续费用115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辩称,我方认为所争议这几笔交易都是原告及其授权代理的行为,根据民法协议及储蓄合同的约定,所有钱款均系持卡取款,我方不认为是违法交易。该款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个人负责,密码的安全责任也在原告,被告履行了自己相关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4日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7002434160095487的储蓄卡,并开通了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功能。2015年4月1日晚上23点31分至23点34分,原告在郑州家中连续收到12条手机短信,提示其随身携带的建设银行卡在异地取款、转账及产生手续费共70115元。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到郑州市金水区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单位受理报案并为原告追回9800元,但该案尚未侦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储蓄存款损失70000元变更为60200元。

以上事实有持卡人身份证、建行卡、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业务凭证、银行卡领卡签收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手机短信提示信息、手机语音通话清单、立案决定书、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办理了储蓄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并因此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有义务负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有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密码的义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过错。原告主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返还存款损失60200元、手续费115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云存款损失60200元、手续费11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计息,以6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东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