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56号 原告汪杰,男,汉族,1986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钧,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世军,男,汉族,1978年9月8日生。 原告汪杰诉被告张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先后在2013年多次从原告处共计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3张;2、原告妻子转款记录1份;3、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上共计600000元整。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世军向原告汪杰借款6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借款期满后计算,其中2013年7月12日的借款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杰的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3年5月7日起,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驳回原告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