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志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67号 原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李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67号

原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李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勇,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瞿军,张振辉(实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李源,被告张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军、张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担任原告郑州富田店物业部经理职务。在被告任职期间,原告接到客户举报称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私揽工程、索贿行贿。原告审计部门立即展开调查并先后出具《调查报告》两份。原告审计部门确认举报基本属实后于2014年10月15日向大商集团郑州地区集团工会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按照公司《大商集团干部禁忌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审计部门于2014年10月28日正式作出书面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就此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为由,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66.69元。但事实上,原告已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之前,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66.69元。综上,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人裁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依法不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66.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1份;2、案件调查档案2份(含举报信、大商富田店“彩丰行”消防、水路改造工程说明、“彩丰行”等商铺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郑州富田店超市张志勇的调查报告、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对富田店物业经理张志勇的处理决定等);3、大商集团禁忌制度1份;4、富田店物业部问题情况说明1份;5、庭审笔录1份;6、告知函1份;7、情况说明一份;8、富田店2015年4、5月份值班表。

被告张志勇辩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原告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266.69元。

被告张志勇提交的证据有:1、工作证一份;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3、《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4、《关于对富田店物业经理张志勇的处理决定》一份;5、排班表和签到表一份;6、工资表一套;7、建筑工程预算书2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举报信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几份说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大商集团郑州地区集团与本案原告有无关联性无法核实,河南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复印件,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有配套的培训视频、培训签字等,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张志勇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7、8,被告张志勇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张志勇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张志勇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提供,无法核实真实性,加盖的公章是大商千盛生活广场富田店,原告没有该公章,正规的公章下面注明的有编码,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提供,无法核实真实性,预算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工作中无失职及渎职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张志勇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份到期,2014年6月份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2014年10月原告以被告索贿、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害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张志勇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志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66.69元(大写:叁万壹仟贰佰陆拾陆圆陆角玖分);二、驳回申请人张志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被告张志勇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缴费工资核算,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被告张志勇的月平均工资为4466.67元。

再查明,原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上级部门的工会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通知工会。本案原告单位的上级部门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已成立工会,但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事先通知工会,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原告称已事先通知工会,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平均工资数额,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1266.69元(4466.67元×3.5个月×2倍),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志勇经济赔偿金31266.6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瑞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