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52号 原告魏XX,女,汉族,1952年11月1日生。 被告张XX,男,汉族,1945年7月27日生。 原告魏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长期性格不合,张XX于2010年8月26日自动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已分居5年,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魏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份; 2、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街道冯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户口本一份;4、2013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家庭情况及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缺席,对原告证据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1日生育女儿张X。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张XX于2010年8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当和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但本案被告于2010年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原被告双方已分居5年,被告长期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儿张X由其抚养并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魏XX应当保障被告张XX对女儿的探视权。因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本院对此暂不处理。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魏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X由原告魏XX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好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