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668号 原告赵琳,女,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常虎威,男,汉族,1985年1月5日出生。 被告黄南南,女,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琳诉被告常虎威、黄南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琳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己诉讼的权利。原告赵琳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赵琳承担。 审 判 长 刘政伟 人民审判员 芦爱梅 人民审判员 胡秋菊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