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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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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绍勋与张玉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0381号 原告张绍勋,男,汉族,1959年7月4日生。 被告张玉尚,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生。 原告张绍勋与被告张玉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0381号

原告张绍勋,男,汉族,1959年7月4日生。

被告张玉尚,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生。

原告张绍勋与被告张玉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勋诉称,原告带领十几名工人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张玉尚处承包外墙油漆工程。被告张玉尚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外墙漆款共计49400元。被告张玉尚与黄素娟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交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诿不还,为保护原告及其工友工资的顺利发放,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外墙漆款4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绍勋撤回对黄素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张绍勋承包被告张玉尚的工程,给其干活的事实。2、欠条原件及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玉尚欠原告张绍勋49400元。

被告张玉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条件,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张绍勋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绍勋为被告张玉尚在连北新村的建设工程做外墙漆工作。之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4年12月7日,被告张玉尚向原告张绍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绍勋一队外墙漆款肆万玖仟肆佰元正(49400元)。原告张绍勋向被告主张无果,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未及时支付酬金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绍勋的外墙漆款494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张玉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群岭

审 判 员  井柏年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