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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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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二信与郑州大润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158号 原告芦二信,男,汉族,1956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与政通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环环、刘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158号

原告芦二信,男,汉族,1956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与政通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环环、刘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芦二信诉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二信、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二信诉称,2015年3月2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超市处下楼梯时摔倒,原因是下雨后被告未及时清理积水。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及时把原告送医院就医,原告是在晚上由家人自行送至武警医院急诊科,诊断为面部多处软组织受伤,鼻梁骨骨折,牙齿摔掉三颗,右手手腕骨折。由于是晚间,并未办理住院手续。第二天原告家属到被告超市交涉后,被告同意原告自行垫付住院治疗费,出院后由被告报销所有与治疗相关费用。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到武警医院住院,2015年4月1日出院。23日晚急诊费用为672.90元,住院费用为6944.60元,镶牙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及护理费共计1000元,交通费300元,由于原告现在右手手腕还未消肿,加上其后续治疗误工费3个月,按原告工资1828元/月计算,3个月误工费为548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401.5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走路时应注意脚下安全是其应具备的生活常识,本案原告摔倒是因为自己的疏忽不注意安全所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2、被告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摔倒不存在过错;3、原告摔倒与原告住院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23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情况。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看病支出的情况。3、郑州市二七区才慧芝口腔诊所出具的4张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去该医院进行牙齿修补所花费的费用。4、2015年5月12日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基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5、3月24署名梁冰雪的证明一份,证明梁冰雪看到原告上楼梯摔倒了。6、3张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情况。7、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9张,证明原告在此医院治病的每日清单。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3张照片复印件。证明公司已在显著位置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醒顾客注意安全。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未如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鼻梁骨骨折、牙齿摔掉3颗、右手手腕骨折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看不出治疗症状情况,也看不出用药情况,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一方面该证据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原告最初诊断证明上并没有牙齿受伤的伤情,且该发票显示出院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距原告所述的摔倒时间已经过去18天,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证明误工收入,应提供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打卡记录单及因受伤公司未发放工资的证明,且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误工时间也不予认可;对证据5,3月24由梁冰雪的证明一份,因证人没有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明显示原告摔倒时间为下午6:00与原告所称夜间就医不符,证明中的西边步梯,并未在我公司经营场所内;对证据6,3张照片,能看出就医,但该照片看不出发生的什么事情,时间及地点也不清楚,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该证据没有医院加盖的印章,也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对原告芦二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要么与其主张没有联性,要么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被告对其他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这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3日下午,因下雨原告在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西入口外的楼梯上摔倒。23日晚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急诊,被诊断为:1、上唇挫裂伤;2、面部多处皮肤擦伤;3、双手软组织损伤。支付急诊诊疗费672.9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为6944.60元。另查明,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因当天下雨,在其商场门外放置了小心路滑的标识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这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摔伤是因为被告未尽其应尽安全保障之义务,即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所受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故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二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芦二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