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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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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友菊与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局、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887号 原告赵友菊,女,汉族,1954年9月26日生。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局。 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 负责人梁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887号

原告赵友菊,女,汉族,1954年9月26日生。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局。

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

负责人梁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

法定代表人邵华磊,该院院长。

原告赵友菊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局、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郑州大酒店(原郑州饭店)扩建,被告房屋征收局(原二七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与原告母亲就其名下的位于二七区饮马池2号的房屋签订一份拆迁安置协议,后二被告虽给母亲安置了房屋,但未办理房产证,致使安置房屋无法进行房产交易。在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姊妹三人也无法就该安置房屋进行继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59号院1号楼12单元二层157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2、各种损失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征收局现已不存在,原告起诉的被告部分主体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友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1元,退回原告赵友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