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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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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振刚与李兰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437号 原告郭振刚,男,汉族,1984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锋,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兰兰,女,汉族,1989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月荣,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437号

原告郭振刚,男,汉族,1984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锋,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兰兰,女,汉族,1989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月荣,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振刚与被告李兰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锋、被告李兰兰的委托代理人冯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兰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中原路地下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违章超车将骑自行车行驶在其前方的原告连人带车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前期费用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进行了处理。现原告牙齿修复后所产生费用,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各项损失赔偿金共58425元(其中医疗费为54925、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000)。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数额比较大,被告不能接受。没有证据的不予承认,误工费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7时20分,被告李兰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中原路地下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郭振刚骑自行车沿中原路地下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同向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41010332014006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兰兰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振刚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前期费用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9日原告先后五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牙齿修复,用去医疗费10985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牙齿修复后所产生费用。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各项损失赔偿金共58425元(其中医疗费为54925、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000);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兰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中原路地下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郭振刚骑自行车沿中原路地下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同向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兰兰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振刚无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098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110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不予支持。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振刚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035元;

二、驳回原告郭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振刚负担504元被告李兰兰负担126元,剩余630元退还原告郭振刚(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