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808号 原告黄金元,男,汉族,1946年12月26日。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金元诉被告郑州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黄金元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铁路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黄金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金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金元负担5元,剩余5元退还原告黄金元。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白丽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冀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