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377号 原告丁丰,女,汉族,1983年6月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浩仕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金博大城B2602。 法定代表人陈孝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丰诉被告郑州市浩仕达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丰,被告郑州市浩仕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丰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税后20000元,为原告按照国家标准缴纳社会劳动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并且在原告任职期间给予其一定比例的公司营业提成。但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按约定签订劳动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在该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标准为22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现金支付,2015年1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无故要求解除合同,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税后工资共计5万,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经过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份税后工资1万元及2014年12月税后工资2万元及2015年1月税后工资2万元,共合计5万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3、被告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公司营业提成15万元;4、被告补交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社会保险费3.2万元。 被告郑州市浩仕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与公司的管理人员产生争议,为逼迫公司领导服从她的意见,原告主动旷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至今未办理手续,原告是违约方,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劳动工资,原告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聘书:“兹聘请丁丰(女士)担任本公司总经理一职,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生效,至二0一五九月十四止。此聘郑州市浩仕达贸易有限公司(盖章)二0一四年九月十三日。”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担任总经理职务,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2230元∕月,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缴费用由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个人基本信息资料信息显示2014年10月1日,原告的统筹转入被告处,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原告的个人缴费明细表显示为欠缴费。2014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3333.36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工资35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3299.21元,通过光大银行CRS存款计6500元。当日,被告通过光大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向原告支付工资6099.21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离职,双方就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经过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聘书和劳动合同、社保局交金记录、银行账单、录音证据、郑州市职工保险关系转移表、医疗保险跨区转移通知单、职工社会保险停保登记单以及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9日的银行交易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支付工资的习惯来看,被告支付原告11月份的工资共计15898.42元。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4年9月和2014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3333.36元、3500元。由此算出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577.26元。因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1日至1月6日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12月工资为平均工资7577.2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工资为1515.45元。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支持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3788.63元比较妥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告应依法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浩仕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丰2014年12月工资7577.2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工资1515.4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78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浩仕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