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196号 原告管玉霞,女,汉族,1976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钢(曾用名王新刚),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生5。 本院受理原告管玉霞诉被告王新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原被告去公园散步,被告主动帮原告看管挎包,原告在明确告知被告包内有贵重物品后,被告坚持看管,最后导致挎包丢失,并及时报警。原告随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每月分次支付赔偿,期限为二年,逾期未还,按双倍偿还,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赔偿方法。现还款期限已过近五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管玉霞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管玉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余款150元退回原告管玉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