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455号 原告李梅花,女,汉族,1950年8月18日生。 被告阎速,女,汉族,1983年11月17日生。 原告李梅花诉被告阎速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梅花于1982年2月13日抱养被告,抱养时被告一身癣症,后经原告精心照顾治好,被告6岁时又为其治好甲肝,8岁时治好脑膜炎并为其卖血13次,把被告当亲生女儿一样看待。但被告非但未尽到一个女儿的义务,反而因为琐事挑拨原告夫妻关系,在原告丈夫阎夫立脑溢血康复后,自作主张将养父接走,欺骗养父为其买车,并隐藏养父不让其与原告见面。被告的一系列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三张;2、短信打印单两份; 被告阎速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对于证据1的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和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梅花与阎夫立系夫妻,二人女儿阎速,生于1983年11月17日。原告李梅花认为与被告阎速系养母女关系,现被告不仅未尽到一个女儿应尽的义务,反而挑拨原告夫妻关系,造成母女双方感情破裂,关系恶化,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系收养与被收养关系和双方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梅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梅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井柏年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人民陪审员 韩桂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