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994号 原告李海亮,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生。 原告王峰,男,汉族,1953年6月12日生。 原告杨新才,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 原告杨西铭,男,汉族,1948年10月20日生。 原告吴中修,男,汉族,1958年7月9日生。 原告田春昌,男,汉族,1973年4月9日生。 法定代表人熊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方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保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效棋、张惠(实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民,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海亮、王峰、杨新才、杨西铭、吴中修、田春昌诉被告河南兴隆劳务有限公司、韩保军、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海亮、王峰、杨新才、杨西铭、吴中修、田春昌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兴隆劳务有限公司、韩保军、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郭国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海亮、王峰、杨新才、杨西铭、吴中修、田春昌撤回对被告河南兴隆劳务有限公司、韩保军、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未缴纳,不再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