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947号 原告杨世伟,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思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浩,男,汉族,1990年3月16日生。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世伟与被告张世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党红涛驾驶原告的豫LHA178车辆行驶至郑平公路百荣商贸城东门附近时,被车牌号为豫AR1196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张世浩)刮蹭,造成原告车辆左前门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世伟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由原告先行垫付修车费用,随后由被告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却迟迟不肯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车费47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R1196号车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就本次事故给原告方的车辆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已于2014年12月4日转至被告张世浩的个人账户,转账金额为4391.67元,该转账金额是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赔付的金额。原告诉请的金额答辩人不应再次承担,本案诉讼费属间接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发票一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单两份,证明公司已将理赔转入张世浩个人账户上。 被告张世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原件张世浩去我公司理赔时存留于我公司,我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核定,已把理赔款给予了被告张世浩。原告杨世伟对被告证据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均属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电子回单仅显示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世浩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两次转账共计4391.67元,与原告提供的发票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张世浩理赔的款项是针对原被告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理赔,即使该次理赔是针对本案所涉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把理赔款项理赔给被告张世浩,而应当将赔偿款项赔付给原告。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双方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党红涛驾驶原告的豫LHA178车辆行驶至郑平公路百荣商贸城东门附近时,被属被告张世浩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R1196车刮蹭,造成原告车辆左前门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世伟无责任。原告的豫LHA178车修理费为4750元,因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47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将赔偿票据交付被告张世浩,被告张世浩已申请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也已于2014年12月4日将金额为4391.67元转至被告张世浩的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当身体健康及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豫LHA178车辆行驶至郑平公路百荣商贸城东门附近时,被属被告张世浩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R1196车刮蹭,造成原告车辆左前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世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世伟无责任。维修后,原告将修理票据交付被告张世浩,经被告张世浩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将金额为4391.67元转至被告张世浩的个人账户。被告张世浩收到该款后未能将该款交付原告,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张世浩应将款项交付原告。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世伟4391.67元; 二、驳回原告杨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世浩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张世浩应将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葛建枝 人民陪审员 魏 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丽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