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焦某与王某、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01378号 原告焦某,女,汉族,1944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 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01378号

原告焦某,女,汉族,1944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原告焦某系被继承人魏某某系母女关系。魏某某及其儿子魏某甲于2015年2月20日因煤气中毒意外死亡,其生前拥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华中路14号1号楼8单元3层93号的房产一套,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航海华中支行存款8032.63元。魏某某于2012年与张某结婚,婚后通过试管婴儿育有一子魏某甲,魏某甲出生后,张某与魏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不知所踪。2014年8月21日,魏某某同王某结婚,但婚后并未共同生活。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华中路14号1号楼8单元3层93号的房产系魏某某于2005年个人出资购买,房贷亦由其个人承担,与二被告均无关系。被告张某在魏某甲出生后即与魏某某解除婚姻关系,魏某甲由魏某某一人抚养,张某未对魏某甲履行任何抚养义务,依法不得分得魏某甲的遗产。被告王某与魏某某结婚后,二人未共同居住生活,王某也未对魏某甲尽照料义务,对二人意外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魏某某及魏某甲死亡的善后事宜,均由魏某某母亲及哥哥一手操办,被告王某未予过问。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魏某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华中路14号1号楼8单元3层93号的房产由原告全部继承;2、魏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航海华中支行存款8032.63元由原告全部继承。

被告王某、张某均未答辩、未到庭。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出具的魏某甲非正常死亡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及2015年3月5日郑州市殡仪馆出具的魏某甲遗体火化证明原件一份。2、2015年3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出具的魏某某非正常死亡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及2015年3月5日郑州市殡仪馆出具的魏某某遗体火化证明原件一份。这2份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魏某某及魏某甲因意外离世的事实。3、2015年4月8日郑州市鸠山镇崔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魏某某及魏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魏某某的社会关系。4、2015年3月9日郑州市鸠山镇崔家庄村民委员会及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魏某某系母女关系,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5、2015年4月9日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郑州市房屋登记薄信息1张(档案资料),证明被继承人魏某某拥有的房产状况。6、魏某某的房产证一份(原价及复印件)。证明魏某某的房产状况。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商银行查询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魏某某生前的储蓄状况。8、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出具的张某婚姻信息查询单一份(档案资料),证明被继承人魏某某与张某的婚姻起止时间。9、郑州大学三附院出具的魏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魏某甲的出生及生父母情况。10、2015年3月4日王某出具的放弃财产继承保证书复印件,证明王某自愿放弃继承权。11、魏某某与王某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魏某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12、2013年3月13日张某与魏某某的离婚协议书(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档案资料),证明张某与魏某某离婚前的财产状况。13、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证明魏某甲的身份。14、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魏某某死亡情况。15、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所涉房屋所作的河南中州评估报告书,证明该房屋现价值为34.65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魏某某系原告焦某与魏国占夫妇的女儿。2003年至2004年期间,魏某某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华中路14号1号楼8单元3层93号的商品房一套。2011年8月11日魏某某与张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甲。2013年3月13日,魏某某与张某经协商后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显示,双方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魏某某的父母魏国占于2013年农历8月21日去世。2014年8月21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婚后并未共同生活。2015年2月份,魏某某及其儿子魏某甲因煤气中毒在家中意外死亡。被告王某于2015年3月4日在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明确表示,其与魏某某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并放弃对魏某某财产及债务的继承,也不承担魏某某及其儿子魏某甲的“后事”。魏某某及魏某甲死亡的善后事宜,均由魏某某的母亲承担。

另查明,魏某某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华中支行有存款人民币8032.63元,卡号6212261702008980880。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华中路14号1号楼8单元3层93号的商品房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航海华中支行的存款人民币8032.63元系魏某某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且死者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魏某某及魏某甲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推定魏某某先于魏某甲死亡。在本案中,原告焦某是魏某某及魏某甲二人的唯一的、共同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魏某某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华中路14号1号楼8单元3层93号、郑房权证字第0501032576号的商品房及卡号为6212261702008980880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华中支行存款人民币8032.63元的遗产,均由原告焦某继承。

案件受理费6496元,由原告焦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群岭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郜郑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