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159号 原告王军晓,女,汉族,1981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利娜、张晓龙(实习),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桂林,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保健、郜世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晓诉被告贾桂林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晓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娜,被告贾桂林的委托代理人翟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西三街6号附1号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已被依法拆迁。根据该村房屋拆迁安置规定,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均享有每人150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面积及相应拆迁安置权利和村民待遇。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约定原告享有房屋拆迁安置面积中150平方米及相应过渡费。被告作为原户主,拒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无法获得相应财产。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西三街6号附1号房屋拆迁安置面积中150平方米及相应相应过渡费由原告享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关于本案诉争的150平方米的房屋,因拆迁安置房尚未分配,被告也在等待,故不是被告不履行,而是无法履行。关于原告诉争的原告名下的过渡费1500元/月,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不再支付给原告,女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已经放弃了该收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于2004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潇阳。2012年11月15日,以贾召来为乙方,与以郑州市二七区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49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显示,乙方贾召来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西三街6号,乙方应安置人口包括原、被告及其婚生子贾潇阳在内共6人,一宅两户,乙方安置总面积为900平方米(即每人150平方米),过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即每人每月1500元)。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一条子女抚养显示:婚生子贾潇阳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第二条财产分割显示:男女双方婚后有一处宅基地,位于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西三街6号附1号,该房现已拆迁,归女方150平方米;第四条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显示:女方名下有壹仟伍百人民币的过渡费,作为儿子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由《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离婚协议书》、原告及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依据《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主张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西三街6号附1号房屋拆迁安置面积中150平方米由原告享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诉争的过渡费,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孩子的抚养费应与相关的过渡费综合起来评判,之所以在第一条中约定“女方不支付抚养费”,是因为第四条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约定了“女方名下有壹仟伍百人民币的过渡费,作为儿子的抚养费”,而且该约定应理解为“女方名下有1500元/月全部的过渡费,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离婚协议书》中的上述两条约定,虽然文字表述不够严谨,但尚可以显示出此两条内容在逻辑上是并列关系,实质内容并不矛盾。在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协议书》相关约定发生歧义的情况下,作上述理解,符合公平合理及真实意思表示之原则。故关于原告对相关过渡费的诉请,因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西三街6号附1号房屋拆迁安置面积中150平方米归原告王军晓所有,被告贾桂林应积极协助原告王军晓实现该项权利; 二、驳回原告王军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贾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