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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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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香美与郑州市工程塑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146号 原告王香美,女,汉族,1945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工程塑料厂,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桃源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溢、赵红彬,河南力天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146号

原告王香美,女,汉族,1945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工程塑料厂,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桃源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溢、赵红彬,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香美诉被告郑州市工程塑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香美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04年11月份原告退休。后发现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各项保险费,而未缴纳,导致原告至今未能享受正常的医疗保险待遇;国家规定的地区差补助每月50元也从未发放过。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退休之前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办职工医疗保险,并补偿本人医疗费30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办发放地区差等。4、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且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所起诉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原告王香美已于2004年11月6日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并办理了《职工退休证》。退休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香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回原告王香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