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709号 原告田某,女,汉族,1964年10月3日生。 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支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12月16日,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对于《民事调解书》没有涉及到的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2号院4号楼12号房改房,于同日在审判庭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有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2号院4号楼12号房改房,在该房屋产权证办理之前,归被告田某居住使用,待房屋产权证取得之后30日内,由原告张某某协助田某办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田某名下。2、如果该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由被告田某领取,所有拆迁事宜由被告田某负责处理。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现该房屋已经于2014年11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编号为1401270513-2号,房屋权属情况是“田某和张某某”共同共有,具体坐落位置为:二七区康复前街2号院4号楼1单元6层12号。该房屋取得产权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田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过户到田某个人名下,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2号院4号楼1单元6陈12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调解时双方达成协议,因被告为过错方,故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二组证据: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产权明确归原告所有;第三组证据: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本案标的房屋已经达成协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第四组证据:原告与被告房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取得房产证之后,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第五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协议书、调解书上的房屋与房产证上的房屋是同一套房屋。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张某某将田某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在该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在当日的调解笔录中,双方约定“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2号院4号楼12号房改房归被告田某所有,在该房产证未办理之前归被告田某居住使用,房产证办理完毕之后由原告张某某协助田某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田某名下。”当日原、被告二人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2号院4号楼12号房改房,在该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之前,归被告田某居住使用,待房屋产权证取得之后30日内,由原告张某某协助田某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田某名下。二、如果该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由被告田某领取,所有拆迁事宜由被告田某负责处理。”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取得位于二七区康复前街2号院4号楼1单元6层12号房屋的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401270513-1号和郑房权证字第1401270513-2号),之后,由于被告张某某未协助原告田某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街道办事处康复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七区康复前街2号院4号楼1单元6层12号与康复前街2号院4号楼12号为同一处房产。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对双方共有财产即本案标的房屋如何分割已经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协议,约定位于二七区康复前街2号院4号楼1单元6层1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自愿待该房屋产权证取得之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表明被告张某某对其所有的财产已经做出了处分。故双方于2014年11月16日取得该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后,被告张某某有义务在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张某某至今未予办理。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该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田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2号院4号楼1单元6层12号房屋过户到原告田某名下。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某某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井柏年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