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1123号 原告田蔚琴,女,汉族,1940年2月1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王延河,女,汉族,1959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吴会亚,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文科,男,汉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韩恒刚,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郑州新北光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武涛,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蔚琴与被告党文科、韩恒刚、郑州新北光仪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党文科驾驶豫AW656J号江淮小型客车在郑州市淮河路HHLN79号灯杆处,与原告田蔚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党文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蔚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现在仍处于昏迷。被告党文科、韩恒刚系被告郑州新北光仪器有限公司员工,豫AW656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韩恒刚,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起诉后经法院调解结案,现发生了后续的治疗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0861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韩恒刚现在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蔚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17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喻春林 人民陪审员 张 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