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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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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荣英与郭登科、郭元林、郭玉科、高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45号 原告孙荣英,女,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月荣,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登科,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 被告郭元林,男,汉族,1950年3月5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45号

原告孙荣英,女,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月荣,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登科,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

被告郭元林,男,汉族,1950年3月5日出生。

被告郭玉科,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高遂花,女,汉族,1955年1月3日出生。

原告孙荣英与被告郭登科、郭元林、郭玉科、高遂花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月荣、被告郭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登科、郭玉科、高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荣英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使用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月息2分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5年1月25日以后至判决书生效之日至之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

被告郭登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玉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高遂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元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登科、郭玉科、高遂花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郭登科、郭元林、郭玉科、高遂花向原告孙荣英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月息2分5。超期一天,每天补偿原告损失7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郭登科、郭元林、郭玉科、高遂花向原告孙荣英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形成本案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登科、郭元林、郭玉科、高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荣英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登科、郭元林、郭玉科、高遂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