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670号 原告徐锡琴,女,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8号19层03号。 法定代表人胡葆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军、王科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锡琴诉被告郑州市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锡琴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锡琴的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锡琴撤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徐锡琴负担。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