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特字第20号
申请人刘会珍,女,汉族,1938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雅楠、王红涛(实习),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贾明先,男,汉族,1934年4月30日生。
申请人刘会珍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贾明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贾明先因患有重病严重影响其行为能力,被申请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需要照顾,故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确认贾明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刘会珍为其监护人。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贾明先的司法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申请。
经鉴定,2015年9月7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弘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为:被鉴定人贾明先目前患“器质性精神障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贾明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会珍为贾明先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冀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