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彭爱军,女,汉族,1966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启、王鹏东(实习),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欢欢,女,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林,胡趁英,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爱军诉被告徐欢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启、王鹏东,被告徐欢欢的委托代理人胡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爱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欢欢经中介介绍于2014年6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徐欢欢照看小孩等,原告24小时住在被告家中。2014年6月30日晚,原告和被告徐欢欢一起出去带小孩玩,被告的小孩坐在米果服饰店外儿童摇摇车上,原告在投币的过程中,右手指被摇摇车扎碎,造成截肢。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伤残,应当由被告负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欢欢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72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彭爱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协议一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3、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票据。 被告徐欢欢辩称:1、原告诉称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被告负责与事实不符,起诉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其过错责任。 被告徐欢欢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档案室查询材料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2014年7月28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专用票据一张。 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及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住院证、出院证,被告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病历和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表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彭爱军作为乙方与被告徐欢欢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照看小孩、家务的服务。2014年6月30日8时53分,原告彭爱军在照看被告小孩的过程中受伤。当日晚21时48分原告因右食指末节毁损伤住院,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693.95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法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彭爱军于2014年6月30日发生意外所致的右手食指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彭爱军在向被告徐欢欢提供劳务即照顾被告徐欢欢孩子的过程中导致自己受伤,因原告彭爱军的工作是看护小孩,原告理应在工作中在保证小孩安全的同时保证自身的安全,但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照看小孩时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彭爱军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彭爱军在此次事故中负40%的责任。原告彭爱军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营养费440元(住院22天×2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住院期间22天为1716.12元;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82天(住院22天+法院酌定出院后休息60天)为6396.4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8744.77元。因原告应对其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徐欢欢应承担的损失为17246.86元(28744.77元×6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93元和住宿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爱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24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原告彭爱军负担994.15元,被告徐欢欢负担47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石中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