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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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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与闫栓有、宋瑞雪、闫俊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378号 原告王磊,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卢静,女,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栓有,男,汉族,1962年12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378号

原告王磊,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卢静,女,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栓有,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瑞雪,女,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旭杰,女,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

被告闫俊鹏,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王磊诉被告闫栓有、宋瑞雪、闫俊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卢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闫栓有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庆,被告宋瑞雪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杰,被告闫俊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共同建造三层楼房一栋,房屋位于侯寨乡红花寺大队闫垛村59号,第一村民组王秀枝基地长16.7米、宽16.7米(王秀枝系原告姥姥,王秀枝当时在场并且按有指印);2、甲方(被告)负责建房所有日常事务,乙方(原告)负责建房所有资金,建成后,房屋产权各一半,如出租,先还建房钱,后收益各半,关系人都没有异议(闫喜荣、闫改荣、闫福荣);3、若干年后或国家征用,都有闫栓有、卢静两户各半所有。另外,签协议时,有见证人闫喜荣、闫改荣、闫福荣在场。2015年5-6月份,侯寨乡红花寺大队闫垛村59号属于拆迁改造范围,经过测量合作建房面积840平方米。被告不愿意给原告420平方米房屋份额,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原告享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大队闫垛村59号房屋拆迁安置面积的一半即420平方米及相关应得利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作建房协议一份;2、收条一份;3、涉案房屋照片一张;4、拆迁宣传资料一份;5、民事判决书二份(2340号判决书为复印件)。

三被告辩称:1、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2、二原告所依据的合作建房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取得拆迁房屋的依据;3、本案涉及事实还未确定,二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不明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等事实明确后另行起诉。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效力有异议,因为该建房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属于集体性质,是禁止转让的,因此该建房协议是无效的,另外房屋使用人王秀枝未在上面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面没有闫栓有的签字,对出资没有异议,但对出资金额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3、4、5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案外人为原告出具,无法核实真伪,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卢静与被告闫栓有系舅舅与外甥女关系,被告闫栓有、宋瑞雪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栓有、宋瑞雪与被告闫俊鹏系父子、母子关系。王秀枝(已去世)与被告闫栓有系母子关系,系原告卢静的姥姥。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主要内容为:1、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一栋三层楼房,房屋位于侯寨乡红花寺大队闫垛村59号,第一村民组王秀枝基地长16.7米、宽16.7米;2、被告方负责建房所有日常事务,原告方负责建房所有资金,建成后房屋产权各一半,如出租,先还建房钱,后收益各半,对于这种方式,关系人都没有异议(闫喜荣、闫改荣、闫福荣);3、若干年后或国家征用,都有闫栓有、卢静两户各半所有,特此证明。后原告出资简称三层楼房一栋。2015年5月22日,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向红花寺村民发出拆迁改造通告,拆迁范围为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行政村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搬迁时间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1日。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侯寨乡红花寺大队闫垛村59号房屋已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验收,但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本案中,原告卢静系被告闫栓有的外甥女。被告闫栓有同意原告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费用由原告承担,房屋双方各自一半,如遇国家征用,闫栓有、卢静两户各半所有。后原告建成三层楼房一栋。2015年5月22日,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将上述房屋纳入拆迁改造范围,且已经验收,但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关于二原告要求享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大队闫垛村59号房屋拆迁安置面积的一半即420平方米及相关应得利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双方虽未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所涉房屋已经纳入拆迁范围且经验收,其对应的拆迁权益是明确的,而拆迁安置权益是对拆迁房屋的补偿,二原告作为三层楼房的建造者,应享有对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故对其要求享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大队闫垛村59号房屋一半的拆迁安置面积及相关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拆迁安置面积及相关权益以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确定的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磊、卢静享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大队闫垛村59号房屋一半的拆迁安置面积及相关权益(以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确定的拆迁安置房屋面积及相关权益为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及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闫栓有、宋瑞雪、闫俊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人民陪审员  郭月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