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539号 法定代表人梁裕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俊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欠欠,女,汉族,1984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1980年4月4日生。 原告郑州晟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道公司)诉被告李欠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峰,被告李欠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百荣路南、南岗路东的鑫苑.鑫都汇项目(暂定名)6幢2单元26层26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9.3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98918元整,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79918元。合同另外约定,剩余房款419000元由被告以商业贷款方式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买受人逾期支付房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照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一直不配合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导致银行按揭贷款无法办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办理贷款手续,现被告一直拖欠剩余房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在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72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从2015年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月供,到现在已经支付8个月月供;2、原告依据合同是非法的,被告不具购房资格,原告工作人员诱使被告购房,合同签订时被告并不知晓合同内容情况下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百荣路南、南岗路东的鑫苑.鑫都汇项目(暂定名)6幢2单元26层26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9.3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98918元整;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179918元,剩余房款419000元由被告以商业贷款方式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买受人逾期支付房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照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规定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419000元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逾期支付419000元剩余房款,应按照自规定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对原告晟道公司要求被告李欠欠支付违约金720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欠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7206.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欠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