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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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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晟道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欠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539号 原告郑州晟道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裕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俊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539号

原告郑州晟道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裕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俊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欠欠,女,汉族,1984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1980年4月4日生。

原告郑州晟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道公司)诉被告李欠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峰,被告李欠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百荣路南、南岗路东的鑫苑.鑫都汇项目(暂定名)6幢2单元26层26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9.3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98918元整,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79918元。合同另外约定,剩余房款419000元由被告以商业贷款方式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买受人逾期支付房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照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一直不配合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导致银行按揭贷款无法办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办理贷款手续,现被告一直拖欠剩余房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在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72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从2015年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月供,到现在已经支付8个月月供;2、原告依据合同是非法的,被告不具购房资格,原告工作人员诱使被告购房,合同签订时被告并不知晓合同内容情况下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百荣路南、南岗路东的鑫苑.鑫都汇项目(暂定名)6幢2单元26层26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9.3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98918元整;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179918元,剩余房款419000元由被告以商业贷款方式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买受人逾期支付房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照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规定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419000元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逾期支付419000元剩余房款,应按照自规定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对原告晟道公司要求被告李欠欠支付违约金720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欠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7206.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欠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